近日记者了解到,4月17日,甘肃省政府新闻办举行《甘肃省供用电条例》和《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政策解读新闻发布会,省工信厅副厅长、新闻发言人陶英平,省发展改革委二级巡视员马宾,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副总经理行舟,共同介绍《甘肃省供用电条例》和《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的有关情况,并回答大家关心的问题。
甘肃省工信厅副厅长、新闻发言人陶英平表示《甘肃省供用电条例》和《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
本次修订在坚持电力发展规划“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新增了“节能环保”的供用电原则。
结合甘肃省风光资源丰富的特色,在地方立法中首次明确“新能源优先入网”,为推动党中央、国务院“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在甘肃省实际落地,促进甘肃省电力产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马宾指出,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下,甘肃省新能源发展加力提速。截至2022年底,全省新能源并网装机达到3800万千瓦,同比增长31.2%,较“十三五”末(2355万千瓦)增长近1500万千瓦,装机占比53.8%,跃居全国第2,成为省内第一大电源;新能源发电量557亿千瓦时;外送电量达到560.7亿千瓦时,同比增长8.3%,属于高比例新能源大规模外送型电网。
本次修订的两部《条例》紧密结合甘肃省风光资源丰富的特点,针对甘肃建设高比例新能源送端电网需要,在电网规划科学布局,提升新能源消纳能力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
实录详情见下:
主持人 省政府新闻办新闻发布处二级调研员、新闻发言人 卢莹
发布人 省工信厅副厅长、新闻发言人 陶英平
省发展改革委二级巡视员 马宾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副总经理 行舟
陶英平: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和《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甘肃省电力事业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标志着甘肃省电力行业的法治化水平前进了一大步。为帮助大家更加全面了解这两部涉电地方性法规,现在我向各位通报两部《条例》修订的有关情况。
一、两部《条例》修订的背景
电力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能源产业,是企业生产、人民生活和城市运行不可或缺的重要能源,维护电力安全、保证电网正常运行,对甘肃省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现行《甘肃省供用电条例》颁布于2006年,《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颁布于2012年,两个《条例》自实施以来,为推动甘肃电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能源革命、电力改革、“双碳”政策、新型电力系统建设等新形势、新要求下,现行《条例》已经不能适应和满足当前的电力体制改革和省内电力行业发展需求。在依法治国大背景下,法律支撑不足、于法无据甚至与法冲突的问题逐渐暴露。
甘肃电网位于西北电网中心,是西电东送的重要通道、西北电力交换的枢纽,甘肃省电网的健康发展和安全稳定运行不仅事关甘肃能源保障,同时也直接影响到其他省市的电力供应。结合甘肃省实际修订两部涉电地方性法规,有利于从法律层面为甘肃省能源转型发展提供依据,对促进甘肃省绿色低碳可持续发展,提升甘肃省电力行业的法治化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修订两部涉电地方性法规主要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服务依法治国战略落地,促进优化营商环境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中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营造一流营商环境必须发挥好法治的引领、规范和保障作用,《条例》修订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提升甘肃省电力行业法治化水平,打造规范、公平、透明、高效的电力营商环境。
二是服务安全保供稳供要求,解决电力发展现实问题需要。电力体制改革的深化推进产生了许多新生事物、新问题,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电力行业的健康发展,急需在立法层面予以正面支撑。通过《条例》修订对这些问题进行规范,有利于实现电力行业的安全稳定健康发展,同时也可为甘肃省能源转型发展提供可靠法律保障。
三是服务人民美好生活需求,提升获得电力水平需要。随着我国经济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电力服务主要矛盾已由解决电能短缺问题向满足人民群众“用上电、用好电、不停电”以及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需求转变。通过《条例》修订,聚焦保障民生及群众关切,对全面提升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办电、用电获得感、满意度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是服务全省经济发展需求,推动社会快速发展需要。电网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设施,具有点多、面广、线长的特点。但近年来,我省电力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仍然存在着很多干扰因素,影响电力设施的健康发展和安全稳定运行。没有正常的供用电秩序,就不可能保证电网安全,保证社会各方稳定的用电需求。《条例》修订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证电网的安全稳定运行,保障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正常用电需求,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促进甘肃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二、两部《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及意义
新颁布的《甘肃省供用电条例》继承和贯彻了上位法,涉及供电设施、电力供用、电力使用、供用电合同、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各个方面,依法规范了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的职责、权利和义务,对电力用户权益给予了突出保障,填补了甘肃省电力立法的空白,并将甘肃实际工作中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使之更具操作性和鲜明的时代性,对于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电秩序,保护供用电双方合法权益,对于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必将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本次《条例》修订突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重点:
一是坚持安全高效便民,积极回应群众期待和民生需求。本次修订针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新增、修改充电设施建设、一户一表、电费和电价等条款;修改用户投诉处理和供电故障抢修时限;细化房屋经营管理企业禁止行为,较好地回应了民生需求和群众关切。
二是弘扬绿色环保理念,有效推动“碳达峰碳中和”落地。“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为此,本次修订在坚持电力发展规划“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新增了“节能环保”的供用电原则。结合我省风光资源丰富的特色,在地方立法中首次明确“新能源优先入网”,为推动党中央、国务院“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在我省实际落地,促进我省电力产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律支持。
三是着眼主体权益保障,努力优化我省营商环境。良好的营商环境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本次修订新增供用电原则、供电受电设施责任分界点的条款,细化了上位法规定,利于定分止争;规定用户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发生故障,产权人委托供电企业检修的,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处理;供用电双方可以协商确定采用预购电、分期结算等方式支付电费。修改负荷管理方案的内容,区分电力供应紧张和系统故障两种情形,对停电、限电操作流程进行了分别规定;规定供电、售电企业的强制缔约义务和保密义务,较好地保障了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
新颁布的《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紧密衔接国家现行电力法律在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内容,从电力规划、电网建设、电网保护、服务与管理、法律责任等方面,对现行条例存在的立法真空、操纵性不强的问题进行了完善修订,为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提供坚实法律保障,对营造依法供电、依法用电、依法维权的法治氛围,改善电网安全运行的外部环境,服务甘肃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做好保供稳供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本次《条例》修订突出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重点:
一是注重规划引领,坚持规划先行。本次修订注重甘肃省内电网规划的科学布局,明确规定将电网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明确组织编制电力发展规划的基本原则;明确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时,应当统筹考虑预留电网设施位置和通道。同时为确保规划的全面落实,本次修订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发展规划;电网建设应当符合电网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不得重复建设,进一步提高了电网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是注重电网保护,守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为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密集输电通道运维保障工作要求,本次修订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密集输电通道保护联合防控机制,将密集输电通道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公共安全管理,确保密集输电通道安全稳定运行。同时,本次修订明确规定城市站房类配电设施应当设置防水排涝设施和应急保安用电接口,确保供用电安全;明确了轻质物体产权人或管理人的清理、加固责任,防止危及电网设施安全,为全面确保电网设施安全,保障供电可靠性提供了有效法律支撑。
三是加强协同治理,遵循“协商”原则处理电力设施与其他工程、设施相互妨碍关系。在电网建设中,电力线路与其他工程、植物、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广泛相邻、相互妨碍等情形普遍存在。在处理相互关系时要着眼大局,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给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损失,不能只片面强调和维护某一方的利益,不能在行使权利时无视他人利益。对此,本次修订明确规定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与电力设施相互妨碍时,双方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在电网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施工,有可能危及电网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规定提出安全防护方案,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这些规定对营造良好的电力设施建设、生产经营环境和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将起到重要保障作用。
各位媒体朋友们!两部《条例》的公布施行,对于推动甘肃省电力事业向更深层次、更宽领域、更高水平发展,对于推动甘肃省能源转型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我相信,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省人大的监督、指导和支持下,通过全省上下共同努力和全社会的共同参与,我们一定能把两部《条例》宣传好、贯彻好、实施好,不断开创甘肃省供用电管理、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的新局面,为实现我省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香港大公文汇传媒记者:请问两部《条例》实施后,对促进电力保供,保障甘肃省经济发展方面有哪些促进意义?
陶英平:电力能源是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保障。近年来,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工业和信息化工作,鲜明树立大抓工业、大干工业、大兴工业的发展导向,随着强工业行动的全面推进,一大批工业项目将陆续建成投产,省内用电负荷快速增长,在全国电力供需紧平衡情况下,对我省电力保供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次两部《条例》修订,坚持以电力保供为首要目标,聚焦上位法及现行条例与甘肃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不匹配、不适应的规定,紧盯甘肃省电力供应与使用、电网建设与规划、电网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短板,在修订过程中逐一进行完善规范。
较2006年、2012年颁布实施的两部《条例》,新颁布的《条例》在立法理念、业务领域、主体权责和安全管理方面都发生了质的变化。立法理念上,回应能源变革与高质量发展要求,将安全可靠、节能环保作为电力事业发展的目标要求;业务领域上,适当超前,对新能源并网、分布式电源、储能建设等新业务领域作出规定;主体权责上,设定了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同时强调加强民生保障,要求供电企业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保障用户更好地获得电力;安全管理上,首次明确了供电受电设施管护责任的分界点、城市配网防汛抗灾能力提升规范要求、轻质物体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加固清理责任、详细规定了爆破作业的防护要求;填补“密集输电通道”立法空白,从法律层面为电力安全可靠运行提供了保障。
两部《条例》在弥补短板的基础上,全面提升了全省电力系统保供能力: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进一步明确政府职能部门保障电力供应职责,要求政府部门完善需求侧响应政策,鼓励电力市场主体主动参与需求侧响应,提升用户精细化用电水平,缓解电力系统调峰压力,保障全省电力电量平衡;要求政府部门根据电力供需形势和用户重要等级,会同供电企业编制负荷管理方案和事故限电序位表,保障重要用户用电安全,增强电力系统抗风险能力;要求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根据电力管理部门的通知执行负荷管理方案,通过错峰、避峰、限电、停电等方式科学调度用电,达到降低电网负荷、削峰填谷的作用,有效确保电网平稳运行;明确政府部门应当完善储能建设政策,引导供电企业、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及其他社会主体开展储能设施建设,推进新能源与储能或者其他调节性电源互补协同发展,增强电力系统综合调节能力,有效提升大电网故障应对能力,保障供电可靠性。
《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强化了政府管理部门对保障电网安全运行的职责。明确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的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的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并按照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网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明确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密集输电通道保护联合防控机制、电力线路走廊火灾应急和森林草原火情预警联动机制。这些规定,对于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落实政府部门职责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本次修订的《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紧密衔接上位法,共用9个条文,对危害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轻质物体产权人或管理人的加固清理责任、规定范围内进行的爆破作业的防护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针对甘肃省特高压输电线路建设实践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填补了“密集输电通道”立法空白,要求将密集输电通道保护工作纳入县级以上本地公共安全管理。
这些规定,对于推动甘肃省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和能源结构绿色转型,促进电力产业升级和结构优化,全面提高区域电网可靠性和供电质量,以能源服务助力甘肃省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和法治的保障。
中国日报记者:修订后的两部《条例》,对于加强我省电网建设,提升新能源消纳能力有哪些促进作用?
马宾: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下,甘肃省新能源发展加力提速。截至2022年底,全省新能源并网装机达到3800万千瓦,同比增长31.2%,较“十三五”末(2355万千瓦)增长近1500万千瓦,装机占比53.8%,跃居全国第2,成为省内第一大电源;新能源发电量557亿千瓦时;外送电量达到560.7亿千瓦时,同比增长8.3%,属于高比例新能源大规模外送型电网。
本次修订的两部《条例》紧密结合我省风光资源丰富的特点,针对甘肃建设高比例新能源送端电网需要,在电网规划科学布局,提升新能源消纳能力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
一是科学布局电网规划。《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明确了电力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明确新建住宅区、商业街区和工业、产业园区应当依据电网发展规划,根据供电设施建设需要,预留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做到了“大规划”与“小规划”、整体与局部的有效衔接,对于规范电网建设、有序推进实施提供了遵循。
二是新增密集输电通道保护要求。严格落实国务院关于密集输电通道运维保障工作要求,在《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中,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将密集输电通道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公共安全管理,确保密集输电通道安全稳定运行,对于我省电网建设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具有指导性作用。
三是新增新能源优先并网要求。对风、光、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发电优先并网的要求进行了规定,配套出台了分布式电源并网、储能建设相关鼓励措施,将国务院部委规章的有关规定转化固定为地方立法的相关内容,为绿色陇电外送提供了法律支持。
四是新增充电设施建设要求。在《甘肃省供用电条例》中,明确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场所应当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鼓励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和商业综合体建设充电设施,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的场所设置符合规定和标准的智能充电设施。这些规定对于提升新能源消纳、推动新能源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兰州晚报记者:两部《条例》实施后,供电企业将如何贯彻落实、全力助推甘肃省能源保供和转型发展?
行舟: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和国家电网公司的正确领导下,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积极履行肩负的政治、经济和社会责任,扎实做好电力保供各项工作,确保了甘肃省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全省电力可靠有序供应。一是在保障电力供应上体现央企担当。2022年,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推动甘谷、连城电厂66万千瓦煤电复产,争取跨省区互济交易消除硬缺口,积极支援湖南、四川等省份保供电量128亿千瓦时,全力保障电力供应平稳。二是在服务经济发展上作出央企贡献。全年投资超百亿,祁韶直流、河西三通道等甘电外送重大工程建成投运,跨省区输电能力提升至3390万千瓦,甘电外送21个省市。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获甘肃省优秀企业突出贡献奖和优秀企业家表彰。三是在保障民生上彰显央企作为。积极服务乡村振兴,捐赠和消费帮扶2678万元。投资4362万元,完成生态及地质灾害避险搬迁安置点配套电网建设。开展配农网工程施工转型升级三年行动,实施配农网项目总投资达91亿元。
作为贯彻执行两部《条例》的关键环节之一,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将全面履行央企责任,真诚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履行好、落实好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一是依法依规行权履责。在电网规划与建设、电力营销与客户服务等工作中,全面落实两部《条例》各项规定,依法行使权利,全面履行职责义务。二是全力保障用户权益。严格依照两部《条例》要求开展供电服务,努力提高供电质量,不断提升服务水平,切实维护广大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三是持续提升服务水平。深入落实国家电网公司“三个十条”,大力加强行业作风建设,为客户提供优质、方便、规范、真诚的供电服务。四是强化政企协同配合。全力配合做好电力行政执法与相关司法活动,充分发挥《条例》对于规范和保障供用电市场秩序、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作用。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将以两部《条例》的颁布和宣传贯彻为契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全省“三抓三促”行动要求,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加快电网建设步伐,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强化电力保供工作,提升供电服务水平,为助力甘肃省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文件详情见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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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3月30日
甘肃省电网建设与保护条例(修订)
(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三章 电网建设
第四章 电网保护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电网建设,保护电网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网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网,是指在电力系统中联系发电用电的设施和设备的统称,主要由联结成网的输配电线路、变电站、换流站、配电站(所)和其他配电设备及附属设施等组成。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网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电网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适度超前、节能环保、优质安全的原则。
电网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电力管理部门、相关部门、电网企业和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电网企业做好辖区内的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信部门是电力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规划管理工作,工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网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林草、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公安、应急、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网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对妨害电网建设、危害电网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电网规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发展规划作为电力发展规划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电力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网发展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在编制、修订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时,涉及电网建设的,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电网企业的意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自然资源、林草、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对变电站、换流站、配电站(所)等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电网设施保护区作好规划预留。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基础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地下电力电缆和其他地下电网设施,为其预留位置和通道。
第十一条编制新城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产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相应区域的电网设施建设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
新建住宅区、商业街区和工业、产业园区应当依据电网发展规划,根据供电设施建设需要,预留公用供电设施用地或者用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
城市站房类配电设施应当设置防水排涝设施和应急保安用电接口,确保供用电安全。新建的变配电站(所)、备用发电机用房应当设置在地上且高于当地防涝用地高程,已建在地下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或者技术改造时迁移至地上。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网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占用已纳入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和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网设施保护区,并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非电网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征求电网企业意见,提供新的电网设施站址、走廊和通道的位置,并进行科学评估论证,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三章 电网建设
第十三条电网建设应当符合电网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不得重复建设。
电网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十四条电网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网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电网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安全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电设施所在区域规划采用综合管廊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的,供电设施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六条电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规划选址、环境影响评价和水土保持方案等批准文件实施。
项目管理、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电网建设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依法实施电网建设项目,遵守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等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电网建设项目用地选址,输配电线路路径选择时,应当避让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区、重点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民聚居区、采矿区、学校和其他环境敏感区。确实无法避让的,依法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变电站、换流站、配电站(所)等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架空输配电线路走廊、杆塔基础和电力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杆塔基础使用的土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架空输配电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的土地,按照以下规定计算基础面积:
(一)铁塔按照其基础外露部分外侧向外延伸一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杆坑和拉线坑面积按照每坑二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以该杆塔基础的围堰或者挡土墙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第二十条架空输配电线路的设计、建设,应当在现有技术和自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等措施,减少对土地的使用和对森林的砍伐。
架空输配电线路通过林地需要砍伐林木的,依法办理砍伐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电网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性规范进行规划建设,并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新建架空输配电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以及航空保护区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跨越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新建的500千伏以下架空电力线路需要跨越居民住宅或者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距离符合安全标准。因保证安全距离要求,需要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改造或者限制其正常使用的,应当根据实际损失给予相应补偿;确实无法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应当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征收并给予补偿。
新建超过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的,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和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实无法避开需要跨越的,应当对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依法征收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输配电线路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相关单位不得因输配电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和其他工程时,双方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新建电网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和电网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依法对需要确定的电网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区内,原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由建设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在公告明示的电网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种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植物;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发电工程项目应当与电网配套工程同步纳入规划、合理安排核准和建设时序,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在已经纳入规划的电网设施用地和电网架空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及电网设施保护区,批准妨碍电网建设及电网安全运行的建设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规划或者审批可能影响电网设施运营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时,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及电网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网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网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网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或者通讯网络等;
(四)破坏在建电网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网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四章 电网保护
第二十九条电网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加强对电网设施保护的宣传;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电网设施进行巡查、维护、维修;
(四)落实防护措施,设立并维护电网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和电网设施保护标志;
(五)对重点输配电线路实行分段管护、定期巡查;
(六)及时抢修故障、处理事故。
第三十条电网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并按照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网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自然资源、应急、气象、林草等有关部门和电网企业建立密集输电通道保护联合防控机制,将密集输电通道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公共安全管理,确保密集输电通道安全稳定运行。
密集输电通道的界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已经被架空输配电线路跨越的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增加高度。超越建筑物、构筑物的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网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交叉跨越、搭挂。确需交叉跨越、搭挂的,后建方在征得先建方同意并采取满足规范要求和符合安全标准的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导线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飞可能影响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等;
(五)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拉线基础及杆塔接地网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超过四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不得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
(三)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
(五)不得垂钓、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制作、存放、悬挂气球等易漂浮的物体;
(六)不得实施其他可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电力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二)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三)不得实施其他可能危害电力电缆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10千伏以上电网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露天垃圾消纳点、塑料大棚、彩钢房以及遮阳网、防尘网、塑料薄膜等轻质物体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及时清理或者加固防护等措施,防止危及电网设施安全。
第三十九条在电网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施工,有可能危及电网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规定提出安全防护方案,征得电网企业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网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网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网企业的书面同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应当确保电网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电网企业应当依法予以修剪或者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
因外力因素致使树木倾倒、倾斜,危及电网设施安全的,电网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采取先行修剪、砍伐等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事后应当及时告知树木所有权人。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电网建设与保护信息,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电网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有关部门、电网企业及输配电线路沿线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或者根据需要委托输配电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群众护线组织,落实保护电网设施措施。
输配电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工信部门成立群众护线组织,加强护线工作。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草部门应当会同工信、应急、气象部门以及电网企业建立电力线路走廊火灾应急和森林草原火情预警联动机制。
电网企业应当结合联动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工信、应急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对阻碍电网建设施工、扰乱电网建设生产秩序、破坏电网设施、盗窃电网设施器材设备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电力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及收购物品的相关信息。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金具、塔材等电力物资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四十六条电网企业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二)人员及车辆(机械)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输配电线路杆塔;
(四)输配电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配电站(所)、电缆终端围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其他确需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地点和位置。
第四十七条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检查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网企业依法对电网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电网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法律、行政法规对电网建设与保护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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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供用电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3月3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电设施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确保安全、经济、合理供电用电,保障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力供应与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应当坚持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服务便利、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电力事业发展,协调解决电力供应与使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信部门是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电网建设规划,协调推进本省电网建设和电力市场建设,依职能做好电价的管理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工信部门负责电力日常运行管理以及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协调解决发电、供电和用电的相关问题,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供电、用电运行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市场监管、应急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供应与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向电力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电力,及时处理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履行确保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用电的基本责任并接受社会监督。
电力用户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供电营业区内的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等,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电力供应与电能经销业务。
售电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与电力用户建立售电关系,依法开展售电业务。
第二章 供电设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的意见。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依法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新建住宅小区的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住宅小区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引用先进技术,改造供电设施,降低损耗,指导电力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协同住建、交通运输、应急、国防动员、自然资源等部门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场所应当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鼓励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区、 办公楼和商业综合体建设充电设施。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的场所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智能充电设施。
第十二条 充换电设施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和管理要求。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引导客户有序充换电,畅通客户诉求受理渠道,及时解决客户在充换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三条 电力用户专用供电设施由其自行投资建设。
电力用户专用供电设施,符合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可以保证原电力用户用电容量和质量的,经双方协商,供电企业可以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电力用户供电,并给予合理补偿。
电力用户可以对其专用供电设施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与供电企业签订运行维护协议,委托供电企业实施有偿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公用变电站内由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统一运行、维护和管理。在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当就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检修、备品备件及产权处理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五条 供电设施日常维护及管理责任范围,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或者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为日常维护及管理责任分界点。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日常维护及管理责任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产权分界点负荷侧为受电设施,管理责任由电力用户承担。
第三章 电力供应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基本供电,向电力用户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等各项供电服务,指导、协助电力用户、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承担公共电网维修责任。
第十七条 重要电力用户和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定,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非电保安措施,确保供用电稳定。电力用户自备发电设备的,应当向供电企业备案,并采取保安措施,防止在电网停电时反向送电。
电力用户按照规定应当配备多路电源而不配备,也未配备自备电源或者未采取非电保安措施的,因停电造成的损失,由电力用户承担。
重要电力用户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风、光、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发电在满足电网安全可靠运行、确保电力连续稳定供应的前提下,供电企业应当综合供需形势、电源结构等因素优先安排并网。
第十九条 分布式电源接入配电网应当满足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规程规范,并网容量规模应当综合考虑地区负荷水平和电网消纳能力,并网前应当组织系统接入论证,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储能建设政策,引导供电企业、发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及其他社会主体开展储能设施建设,加强储能设施安全管理,推进新能源与储能或者其他调节性电源互补协同发展,增强电力系统综合调节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需求侧响应政策,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电力市场主体主动参与需求侧响应,挖掘调峰资源,推动可中断负荷用户、可调节多元负荷资源的集中利用,增强电力系统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二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电力用户供电,不得中断。电网计划停电检修应当尽量与重要电力用户设备检修同步进行。供电设施计划停电检修,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电力用户或者公告;供电设施临时停电检修,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公告或者通知时间及时恢复供电,未能按时供电的,应当及时通知电力用户,并说明原因。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未能按时恢复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会同供电企业编制负荷管理方案和事故限电序位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告知系统内有关电力用户。
因电力供需紧张需要进行错峰、避峰、限电、停电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启动负荷管理方案,并通知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执行。
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等紧急状态下需要限电、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执行事故限电序位表。
引起限电或者停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第二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及收费标准,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实行同网同价,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充电、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及收费标准,并在充电、换电站(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标准和依据。
电力用户对收费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或者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投诉,供电企业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电能计量的准确性。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计费电能表的准确性有异议时,有权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电能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定申请七个工作日内将检定结果书面通知电力用户。
电力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裁决,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裁决结果书面通知电力用户和供电企业。误差在允许范围内,检定费由电力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允许范围,检定费由供电企业支付,并按照检定结果退补电费。在电能表检定期间,电力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应当提供临时替代计量装置,并正常供电。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向电力用户供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
(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三)为电力用户指定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四)违法设定履约项目、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电力用户负担;
(五)其他损害电力用户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电故障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服务电话,每天二十四小时受理故障报修,并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供电。
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城区内不超过六十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一百二十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电力用户说明原因。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对电力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电力用户,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电力用户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一户一表、抄表到户;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有计划地实施。供电企业可以运用网络和移动通信等技术手段,实行远程抄表。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开发主体,应当按照本省相关规定和供电企业审核意见,建设配套供配电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将小区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供电到户并实行专业化运营,承担后期维护、维修、更新责任。
供电企业应当配合政府完成老旧小区一户一表改造,改造费用由政府相关部门明确经费来源。因一户一表改造增加的固定资产折旧和运行维护等费用,纳入输配电价回收。老旧小区改造完成后,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以及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将小区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供电企业,由供电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
第三十条 电力用户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发生故障,产权人委托供电企业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检修服务,所需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实施停电的,应当书面通知供电企业,明确停电、复电时间并附相关法律文书。
按照要求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电力用户,并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实施。
第四章 电力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电力用户发用电工程建设与改造,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供电企业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供电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业务、技术咨询,并对电力用户发用电工程进行检验,发现电力用户发用电工程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电力用户并指导其制定解决方案。存在隐患的电力用户发用电工程,整改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电力用户应当对其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加强用电设施和分布式、自备、储能等电源的维护和管理,预防和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做到合理用电、安全用电。
电力用户分布式、自备、储能等电源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行业规程进行使用、管理和报废。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推广应用智能交费技术。电力用户选择智能交费方式的,供电企业应当规范开展电费实时测算,及时发送电费余额预警、停电复电等信息,并提供相关操作指引,满足电力用户便捷购电和交费的需求。
第三十五条 供用电双方可以协商确定采用预购电、分期结算等方式支付电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
第三十六条 电力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
(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加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变动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电力用户受电设备;
(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并网;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政府批准的负荷管理方案和事故限电序位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物业服务企业、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房屋经营、管理企业擅自拉闸限电和违规加价,以停电方式催交物业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电力用户有权对其擅自拉闸限电、停电催交费用和违规加价的行为向电力管理、住建、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电力管理、住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电力用户、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
电力用户可以委托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等第三方代理人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
电力市场化交易依托电力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价格由市场化机制形成。
第三十九条 电力用户依据交易规则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的,售电企业不得拒绝电力用户的合理售电要求。售电企业在提供售电服务及增值服务时,应当依法向电力用户披露相关服务信息,并对服务中获取的电力用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供用电合同
第四十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在正式供电前,应当依法订立供用电合同,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专线电力用户电气设施由电网调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签订调度协议。
第四十一条 电力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终止用电或者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应当按照供电企业公告的用电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电力用户因破产、注销等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电企业申请办理拆表销户和电费结算手续;逾期未办理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终止供电用电关系。涉及生活用电的,应当重新办理用电手续。
参加电力市场交易的电力用户,因破产、注销等终止经营的,还应当同步向电力交易机构申请办理退出电力市场交易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的职责和权限,有权向供电企业、电力用户了解电力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电力执法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由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四条 供电企业在日常抄表、巡查等工作中发现用电信息或者电力设施运行异常,经判断可能因电力用户用电设施设备或者用电行为引起的,可以对电力用户下列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状况进行检查: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的安全运行状况;
(二)保安电源、并网电源和自备电源安全运行状况;
(三)电能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安全运行状况;
(四)其他需要依法检查的设施设备安全运行状况。
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供电企业应当书面通知电力用户,电力用户应当及时整改;电力用户拒不整改的,供电企业应当报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及时处理;电力用户拒不整改对电网运行安全构成现实危险的,供电企业可以依法中止供电。
供电企业检查人员不得操作电力用户用电设施,因操作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下列方法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行为,为窃电行为:
(一)在发电企业的发电设施、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电力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连接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非法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窃电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举报。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保留证据,依法采取停电措施,并及时报电力管理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查处。
窃电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
第四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力供应与使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电力供应与使用的行政处罚信息,并向省、市(州)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推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社会化应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供用电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发电企业,是指依法从事电力生产,将化石能源、水能、核能以及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转换为电能的企业。
(二)供电企业,是指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输配电网,拥有电网资产,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负责电网调度运行、提供输配电服务、向其供电营业区电力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企业。
(三)售电企业,是指提供售电服务或者配售电服务,在零售市场与电力用户确立售电服务关系,在批发市场开展购售电业务的企业。
(四)电力市场主体,是指发电企业、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等通过市场化方式开展电力交易的主体。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