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人民法院报报道,4月30日,受最高人民法院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法院就江西赛维LDK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进行公开宣判。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赛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方赛维公司诉称,2011年7月11日,赛维公司与玉柴集团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由玉柴集团向赛维公司购买晶硅光伏发电组件并支付相应货款,赛维公司负责玉柴集团项目的勘察、设计和安装。合同签订后,赛维公司积极履行合同,投入大量工作。此后,赛维公司认为玉柴集团无故拒绝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玉柴集团支付违约金6300504元,玉柴集团赔偿原料差价损失7240万元及差旅费损失119571.6元,案件诉讼费由玉柴集团负担。
广西高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订供货协议后,又签订了一份补充约定,约定要求供货协议只用于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实施方案的编制,只用于项目申报,双方均不得将其移作他用等。在同等情况下,同意优先选择赛维公司为EPC总包。
广西高院一审审理认为,赛维公司诉请依据的供货协议书为玉柴集团申报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的编制材料,不具备买卖合同的真实交易目的,双方当事人至今未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驳回了赛维公司的诉讼请求。赛维公司不服广西高院一审判决,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除上诉人赛维公司对案涉供货协议书的具体签订时间以及补充约定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外,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双方签署的供货协议书的真实目的是用以申报有关建设项目,其所约定的买卖晶硅光伏发电组件的内容不仅有真实的约束双方履行合同的意图,该协议书的签订程序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不存在合同关系。
赛维公司依据该供货协议书诉请玉柴集团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合同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赛维公司因帮助玉柴集团申报项目而造成的人力、财力损失的问题,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双反当事人依公平诚信原则自行协商。
关于赛维公司提出的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制发司法建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予以重视并将另行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货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赛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悉,该案于今年1月29日立案受理。3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在深圳公开开庭审理。该案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自1月28日挂牌后,正式开庭受理的第一宗案件。
2015年4月8日,赛维LDK太阳能有限公司宣布,开曼群岛大法院于2015年4月7日发布法令,即联合临时清盘人的职务将被解除,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提出的清盘呈请也将被撤除,该法令将于2015年4月2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