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今日印发关于公开征求《南方区域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电力市场监管,规范电力市场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依据电力监管法规和规章及电力体制改革文件要求,南方监管局联合云南、贵州能源监管办组织编制了《南方区域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1年7月10日前反馈我局。
南方区域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市场监管,规范电力市场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电力市场监管办法》、《关于加强电力中长期交易监管的意见》(国能发监管〔2019〕70号)和《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能源监管工作的意见》(国能发监管〔2019〕83号)等规定,结合南方区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方区域内依据经国家能源局或有关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以下简称“能源监管机构”)组织制定或审定的市场交易规则开展的各类电力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条南方区域各能源监管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三定”职能履行电力市场监管职责,制定电力市场监管规则,指导建立市场自律管理制度,开展行政执法。
能源监管机构建立健全与省级政府电力管理部门、综合监管部门市场监管协同工作机制,加强工作沟通协调,形成监管合力。
第四条电力市场监管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科学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市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工作机制。
第五条电力市场监管对象为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活动的电力市场成员。
前款所称电力市场成员包括承担市场运营职能的区域或省(自治区)电力交易机构、省级及以上电力调度机构等市场运营机构,在电力交易机构注册并参与电力批发交易的各类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独立辅助服务提供商以及电网企业(作为购电方)等市场主体,以及提供市场交易相关服务的电网企业。
第六条 电力市场成员应当执行市场交易规则,自觉遵守电力市场监管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动接受能源监管机构及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监管。
第七条 南方区域各能源监管机构按照属地化原则开展电力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跨省跨区电力市场化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视情形由区域能源监管机构单独或会同相关省级能源监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监管对象与内容
第一节 对市场主体的监管
第八条 对市场主体在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实施监管。
(一)同一投资主体(含关联企业)在电力市场中所占的市场份额不得超过市场份额限值。市场份额限值由能源监管机构、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电力市场运营情况确定。未明确市场份额限值的,市场运营机构需对占市场份额较大的单一市场主体加强监控,按照有关程序事前制定市场风险防范和应对措施的预案。
(二)参与电力批发交易的市场主体在发生兼并重组、股权变动等投资关系变化时,应当按照市场注册管理制度要求将相关信息提交电力交易机构。
第九条 对市场主体执行市场交易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一)市场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市场注册程序,遵守市场注册管理制度;
(二)市场主体应当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市场管理有关制度和市场运营机构交易公告等进行交易申报和合同登记,严格执行成交结果;
(三)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及时足额进行电费结算;
(四)接入电网的市场主体应当遵守电力调度管理规程、规定,服从统一调度,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条 对市场主体公平参与电力市场交易情况实施监管。
(一)市场主体应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市场秩序,不得通过行使市场操纵力或串通报价、不正当竞争等违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市场主体的发电、售电等竞争性业务应当保持独立运营。
第十一条 对市场主体执行市场信息披露的情况实施监管。
市场主体披露市场信息应当遵循真实、及时、准确、透明的原则。市场主体有义务按规定提供和披露信息,同时具有按照知情范围获取市场信息的权利。
第二节 对电网企业的监管
第十二条 对电网企业提供输配电服务情况实施监管。
(一)电网企业应当向参与电力批发交易的市场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提供相应的输配电服务。
(二)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输变电设施管理,提高设备可靠性和可用性。
(三)电网企业根据国家核定的输配电价标准和有关规定收取输配电费。
第十三条 对电网企业管理电力现货市场出清计算电网拓扑涉及的输变电设施及其运行信息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四条 对电网企业的电费结算和相关服务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应当根据电力交易机构出具的结算依据,按照市场交易规则结算相关规定,按期足额进行电费收付。其中,与发电企业的电费结算按照《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电费结算办法》(国能发监管〔2020〕7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电网企业的竞争性售电业务开展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包括地方供电企业、增量配电网企业)成立售电公司参加竞争性售电的,应当从人员、财务、办公地点、信息等方面确保参与市场交易的售电业务与其他业务独立运营,并制定相关工作规范和承诺,在企业门户网站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配电业务与售电业务应当实现财务分离。
第十六条 电网企业参与或代理参与跨省区购售电的,按本章第一节市场主体有关监管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对电网企业执行市场信息披露的情况实施监管。
电网企业披露市场信息应当遵循真实、及时、准确、透明的原则。电网企业有义务按规定提供和披露信息,同时具有按照知情范围获取市场信息的权利。
第三节 对市场运营机构的监管
第十八条 对电力交易机构进行市场主体管理情况实施监管。
电力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市场注册管理制度,明确市场新注册、注册变更、撤销注册等办理流程和期限,开展市场主体注册信息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对市场运营机构执行市场交易规则情况实施监管。
(一)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市场交易规则要求组织各类电力市场化交易,提供交易结算依据和相关服务,按照授权实施市场干预;
(二)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市场交易规则和电力调度规程要求,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和实施调度,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条 对市场运营机构开展电力市场运营监控情况实施监管。
(一)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谁运营、谁监控”原则,建立电力市场监控信息化系统,监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市场运营情况、市场结构分析、市场行为分析、市场主体合规性情况等;
(二)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对市场监控中发现的规则缺陷,按照有关程序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三)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置监控中发现的异常交易行为。涉嫌违法违规的异常交易行为,按程序报能源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对市场运营机构开展电力市场风险防范情况实施监管。
(一)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谁运营、谁防范”原则,建立电力市场风险防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辨识、分析、预警和处置市场运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保障电力市场运营平稳;
(二)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指定或设置专门部门开展电力市场风险防范工作,充分发挥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和专家委员会的作用,有效防范电力市场风险。
第二十二条对市场运营机构市场干预行为的合规性实施监管。
出现《电力市场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1号)第二十四条有关情况的,市场运营机构可对市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干预,干预情况应及时向市场成员公布,并向能源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对市场运营机构技术支持系统保障情况实施监管。
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市场规则和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建设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保障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安全、可靠运行,原则上确保电力市场运营不中断。
第二十四条对市场运营机构中立提供运营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一)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市场运营管理工作制度并对外公开;
(二)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市场运营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对直接或者间接掌握电力市场运营中相关商业秘密数据的知情岗位及其人员实施管理;
(三)市场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业务咨询制度,及时受理市场主体有关市场业务咨询和意见建议;
(四)电力交易机构与电力调度机构、不同电力调度机构之间、区域和省(自治区)电力交易机构之间、电力交易机构与电网企业市场计量、营销和财务等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建立业务衔接工作机制,明确相关工作流程。
第二十五条对市场运营机构执行市场信息披露的情况实施监管。
(一)市场运营机构披露市场信息应当遵循真实、及时、准确、透明的原则。市场运营机构有义务按规定提供和披露信息,同时具有获取市场信息的权利。
(二)电力交易机构负责电力市场信息的管理和发布,应当为市场成员创造良好的信息披露条件。
第三章 市场自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对参与电力市场交易的市场成员实施市场内部自律管理。
电力市场成员应当按照市场自律管理制度规定,进行合规管理和风险防控,共同维护好市场秩序。市场自律管理制度经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经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审议,可引入独立第三方专业机构。相关费用计入电力交易机构运营成本。
第三方专业机构独立开展市场评估和业务稽核工作,并向能源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提交工作报告。市场评估和业务稽核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分析市场运营情况、评估市场效率和市场风险防范机制有效性、提出市场规则修改合理性建议、提供违反市场规则行为线索及处理建议等。
第四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八条能源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需要,有权要求电力市场成员报送电力市场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数据。
能源监管机构根据《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结合辖区内电力市场化进程,完善市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电力市场成员应当按照监管要求如实、及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数据。
第二十九条能源监管机构建立电力市场监管信息系统。
市场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接入电力市场监管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能源监管机构有权责令电力市场成员披露电力市场信息。
能源监管机构根据《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电力现货市场信息披露办法(暂行)》(国能发监管〔2020〕56号),结合辖区内电力市场化进程,指导市场运营机构完善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第三十一条能源监管机构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对电力市场成员开展现场检查。
第三十二条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对其采取监管约谈、责令整改、出具监管意见等监管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
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违反规定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重大影响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给予提醒、约谈或提出市场管理委员会成员改换选等监管建议。
第三十三条能源监管机构对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参与电力批发交易的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电力市场注册资料的;
(三)行使市场操纵力的;
(四)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
(五)不执行调度指令的;
(六)能源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电网企业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开放电网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市场运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的;
(二)未按照电力市场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
(三)未按照电力市场规则规定实施电力调度的;
(四)未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的;
(六)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
(七)能源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违反市场规则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电力企业、市场运营机构未按照电力市场规则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电力企业、市场运营机构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信息的,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南方区域各能源监管机构根据电力市场监管需要,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配套监管指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南方能源监管局会同云南、贵州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南方区域跨省跨区电力交易监管办法(试行)》《广东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广西电力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监管实施办法(试行)》《海南电力中长期交易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广东、广西、海南售电公司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