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布了《关于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若干意见》,《意见》指出自治区政府将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其中包括农村牧区供热、供电、燃气项目,要加快社会资本进入沼气项目、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发电项目建设和电网、供热管道、石油天然气支线管道等设施建设。
以下为《意见》全文:
内政办发〔2015〕151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农村牧区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结合我区实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范围
(一)农村牧区医疗卫生事业。加大社会办医的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投向农村牧区医疗服务领域,通过独资、合作、合资、项目融资等途径,兴办各类医疗机构;优先支持兴办中蒙医药机构和康复疗养院、护理院等特需医疗服务机构;支持通过联合、托管、兼并、购买等方式参与公立医院改革。
(二)农村牧区教育事业。引导社会资本兴办各类教育和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农村牧区劳动力转移等各类培训,大力提升服务质量和效率。
(三)农村牧区社会福利事业。大力引导企业和社会组织以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兴办养(托)老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等各类社会福利机构。
(四)农村牧区文化体育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馆、健身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项目开发建设和运营管理服务;支持承办相关体育赛事和各类文化活动,利用闲置集体房屋开展公共文化体育服务等活动;支持参与经营性文化体育事业单位改革。
(五)生态保护与建设。在严格保护森林、草原、湿地和饮用水水源地等生态资源的前提下,支持社会资本投资生态建设与保护项目。在保障生态效益、符合土地用途管制要求的前提下,支持社会资本投资主体进行植树造林,积极发展经济林和木本油料、林木种苗培育、林下经济沙生植物资源利用和休闲旅游等生态产业。
(六)水土保持设施和农田草牧场水利建设。在保护水资源的前提下,鼓励社会资本投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坡耕地等各类水土流失地的治理开发。在符合相关水利建设规划的前提下,投资水土保持、农田草牧场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营,并优先获得新增水资源使用权。
(七)农村牧区公共交通设施。鼓励社会资本投资长途客运站、公交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
(八)农村牧区固体废弃物和污水处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牧区生活垃圾、餐厨垃圾、秸秆、粪便、污水处理等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运营和维护。
(九)农村牧区供热、供电、燃气项目建设。加快社会资本进入沼气项目、风电、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发电项目建设和电网、供热管道、石油天然气支线管道等设施建设。
(十)农村牧区金融服务业。支持社会资本发起或参与设立服务“三农三牧”的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支持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地方法人保险公司和金融中介服务机构,支持社会资本建立涉农商业性担保机构,鼓励建立和发展各种民间互助性担保。
(十一)农畜产品批发市场和现代物流中心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农畜产品储藏保鲜、冷链运输和电子商务及农畜产品连锁店、直营店、配送中心建设,研发和应用农畜产品物联网技术,提升发展农畜产品流通业。
二、积极营造良好的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环境
(十二)落实专项扶持政策。社会资本投资兴办医疗机构,符合医保定点条件的,可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医疗救助定点范围。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指令性任务的,可按自治区有关规定获得政府补偿;投资兴办幼儿园的,可适当放宽审批条件。对在社会资本兴办的学校就读、符合资助条件的学生给予资助。各级人民政府委托社会资本兴办学校并承担义务教育职能的,应根据学校接收学生数量,按照人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教育经费;对投资兴办非营利性养老和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给予一定床位建设补助和床位运营补贴。
(十三)建立完善特许经营制度。允许社会投资主体在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等公共服务领域,通过公开竞争方式获得经营权利。完善特许经营项目管理政策,规范特许经营权授予、合同执行和监督,确保特许经营服务质量。
(十四)完善价格形成机制。进一步完善价格形成、调整和补偿机制,社会资本投资经营的市场定价项目,依法自主定价;政府定价项目,价格部门应针对不同行业特点,综合考虑社会投资项目建设投入、运营成本和利润回报,合理确定价格或收费标准。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后无法收回成本和取得合理收益的,可采取一定价格扶持政策。社会资本兴办农村牧区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执行与公办机构相同的价格政策。投资建设养老和残疾人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热,按本地区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十五)加大财政扶持力度。社会资本投资非营利性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政府通过投资补助、基金注入、担保补贴、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给予扶持。将投资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社会投资机构,统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其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和政府交办的其他公共服务,由同级财政出资购买。对投资非营利性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社会投资主体经营农牧业产业项目,优先按产业政策给予支持。
(十六)提供项目用地保障。各地区要充分保障社会资本进入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合理用地需求,与公办同类设施和机构享有同等优惠政策。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非营利性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取招拍挂出让方式供地,出让底价可参照行政划拨价格或按照成本逼近法评估确定。
(十七)落实税费扶持政策。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国税发〔2012〕53号)精神。在符合国家规定前提下,经过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后的社会投资机构,取得的捐赠收入、政府补助收入、会费收入及相应的银行存款利息等收入,可免征企业所得税。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提供非营利性公共服务的机构,免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最低限减半征收有关经营性服务收费;提供营利性公共服务的机构,减半征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最低限征收有关经营性服务收费。全面清理和规范涉及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牧区的各项收费,切实降低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牧区的成本。
(十八)创新融资体制机制。鼓励金融机构探索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有效模式,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信贷投放力度,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发适合社会资本投资机构发展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担保方式。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机构,以股权融资、债权融资等方式筹集建设发展资金。社会资本兴办农村牧区养老服务机构有偿取得的土地、产权清晰的固定资产,可申请抵押贷款。在此基础上探索社会资本兴办农村牧区教育、卫生、文体等服务机构的抵押贷款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建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向投资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领域的社会投资机构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三、加强对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服务与管理
(十九)切实加强规划引领。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资本投资的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在发展目标、空间布局、投资安排、要素保障等方面,与政府兴办同类项目享有同等待遇。按照农村牧区公共服务需求,调整和新增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优先支持社会资本进入。
(二十)健全完善行政审批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简政放权有关规定,简化或下放社会投资审批权限。所有与社会投资项目有关的部门,都要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规范服务流程。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认可后,可进入行政审批“绿色通道”,优先审核、审批,实行限时办结。积极创造条件,实施社会投资项目代理制度和集中办理“一站式”服务。
(二十一)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制度。凡是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的领域和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面向社会招标、招商的项目,要公开项目名称、内容、牵头单位及联系人、经营期限、产品或服务数量、质量和标准、投资概算构成、投资回报方式、价格确定和调整机制、必要的政府投资、财政补贴等事项,为社会资本公平参与提供便利。加强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牧区项目筛选储备,建立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农村牧区项目储备,及时补充,形成流动实施、批次推进的良好局面。
(二十二)建立完善监督管理机制。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避免在招商对接、建设运营等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现象,确保程序合法、阳光公开。督促社会投资主体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落实环保、用地、节能及质量、安全等规定,防止出现破坏资源、破坏环境的开发建设和透支资源、占有资源为目标的投资行为。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对项目服务质量和价格的监管,建立政府、服务使用者共同参与的综合评价体系,绩效评价结果应依法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支持社会投资主体以标准化手段提升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二十三)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投资农村牧区社会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的社会投资机构退出机制,依法保护兴办者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提前终止时,项目实施机构及时做好接管工作,保障项目设施持续运行,保证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期满后,按照合同约定,妥善进行项目移交。社会资本参与或独资举办的非营利性机构停办时,经清产核资后,剩余资产按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