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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就《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 2016-02-16 11:41:35
  • 浏览:1127
  • 来自:陕西省发改委

关于征求《陕西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陕发改煤电〔2016〕149号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西咸新区经济建设局、韩城市发展改革委、神木县发展改革局、府谷县发展改革局,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省国土厅、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安监局,省消防总队,省电力公司、省地方电力公司、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陕汽集团、陕西充电网络公司、特来电新能源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四部委《关于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15-2020)》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促进我省电动汽车发展和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我委起草形成了《陕西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贵单位意见,请于2月29日前反馈书面意见,逾期如无反馈,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贾瑞曦         联系电话:029-63913130

邮箱:233141188@qq.com

附件:陕西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6年2月1日

附件

陕西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四部委《关于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15-2020)》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促进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充电基础设施,包括:

(一)自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私人用户提供服务的充电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专为某个法人单位及其职工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设施,以及在住宅小区内为全体业主提供服务的充电设施。

(三)公用充电设施,指服务于社会电动车辆的充电设施,包括经营性集中式充电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充电设施范围是指充电站或者充电桩及其接入上级电源的相关设施。

第二章 建设原则

第四条 按照“自(专)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分类落实”的原则,逐步在本省范围内形成以用户居住地、单位内部停车场、公交及出租等专用场站配建的专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体,以城市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路内临时停车位配建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为辅助,以独立占地的城市快充站、换电站和高速公路服务区配建的城际快充站为补充,以充电智能服务平台为支撑,加快建设适度超前、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

(一)在住宅小区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用、专用充电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加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

第五条 新建建筑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交通枢纽、超市商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以及独立用地的公共停车场、驻车换乘(P+R)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每2000辆电动汽车至少建设一座公共充电站。

(二)鼓励根据实际条件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

第六条 鼓励已建住宅小区、交通枢纽、超市商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园区、学校,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等建设充电设施,可以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实施,争取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车位比例达到5%以上。

第七条 充电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充电设施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八条 停车位及其充电设施建设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登高作业和人员疏散逃生。充电设施安装基层应为不燃构件。

第三章 建设条件

第九条 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需经省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且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运营。

(二)需设置企业级运营管理系统,管理系统应能对其充电设施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控,并对充电和运营数据进行采集和存储(保存期限不低于 2 年),企业级数据管理系统应具备数据输出功能及数据输出接口。

(三)需具有8名以上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其中在册持进网作业证上岗电工不少于 3 人,高压电工不少于 2 人),专职运行维护团队在设施运行地区应满足桩群规模要求。

(四)具备完善的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运营安全。

第十条 电网企业应做好配套电网接入。将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纳入配电网专项规划,加强其配套电网建设与改造,为充电设施提供充足的电力供应和接入的便利条件。其产权分界点为充电站(桩)的专用变压器(控制箱),分界点到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由电网企业负责建设和运行维护,不得收取接网费用,相应资产全额纳入有效资产。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办公场所、停车场等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安装过程中,应当配合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及时提供相关建筑、设施设备工程竣工图或指认停车区域内电源位置及暗埋管线的走向,配合电网企业确定充电设施配电箱、表箱安装位置、电源走向,并指定专人配合现场勘查、施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充电设施建设企业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现场秩序维护、清洁卫生等服务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各自职责、服务内容等事项。

第十二条 充电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供电,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充电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

第四章 建设办法

第十三条 充电设施建设规划预留纳入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审核工作,由市、区(县)市政主管部门在参与新建、改扩建项目设计方案、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征询意见时提出设置充电设施建设或安装条件预留的审核意见,规划管理部门对停车场(库)进行规划验收时,应通知市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由市政主管部门在停车场(库)竣工时对充电设施安装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力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电动汽车生产企业、电池制造商、第三方运营商等单位发挥技术、管理、资金、服务网络等方面的优势,组建专业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电动汽车用户在住宅小区有自有产权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在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应为用户协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电力企业等单位组织,落实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等事宜。

鼓励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合作,在住宅小区公共停车位上建设充电设施为业主提供服务,建立社区充电服务共享模式。

第十六条 鼓励电网企业、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充电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在商业、办公、娱乐、体育设施等公共服务类设施或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建设公用充电设施。建筑物业主也可通过自建或委托代建方式建设专用、公用充电设施。

第十七条 专用、公用充电设施应将充电信息数据接入所在市(或县)级电动汽车公共数据监测平台,鼓励自用充电设施逐步接入。

第五章  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受理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商的备案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通过各市发展改革委网站向社会公布备案结果。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商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

(一)充电设施运营商备案申请报告;

(二)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运营场地的合法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租期不少于3年;

(四)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名单(包括姓名、学历、职称、年龄、身份证号码等);

(五)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六)承诺自备案之日起1年内建设完成总功率不少于1500KW充电设施的承诺函;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第十九条  报批程序

(一)项目备案管理。

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向项目所在县(区)发改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充电塔、充电站、换电站等充电设施项目建设需提交(立项)可研报告,分散式充电桩项目建设只需提交与建筑物业主签订的土地使用及供电协议);居民个人自用充电设施建设可直接向供电部门申请报装;现有停车场(站)改建、加装充电设施的,不再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各市发改部门于每季度末前,将本季充电设施项目备案数据上报省发改委能源局。

市县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开辟绿色通道,简化程序,在承诺办理期限内完成相关手续。

(二)用电报装。

居民在住宅小区内自有固定车位加装充电设施用电,由居民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报装手续,小区业委会、物业应该支持和配合建设,物业不得借机收取费用;非居民充电设施用电,由产权单位向供电部门申请用电报装手续。

供电部门给予电网接入支持,设置专用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开辟电力扩容等审批服务的绿色通道,利用其营业窗口和供电服务热线等途径,做好服务、宣传工作。

第二十条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取消其备案:

(一)将充电设施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关于充电设施的建设、运营标准,或者不对外开放经营的;

(三)充电设施的运营服务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领域充电设施运营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通过各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验收。

(二)需对外开放经营,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的方式,但必须对内部工作人员开放电动汽车充电运营服务。

(三)充电设施现场运营时间不得少于5年,运营企业不得将充电设施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因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拆除的需通过所在县(区)改革部门同意。

(四)充电交易应支持多种支付手段,如银行卡、公交卡、支付宝、微信等。

第二十二条 充电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后期维护管理;租赁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拆除,并报所在市(县)改革部门。

车位租赁合同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的,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充电设施;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报装的充电设施如不再使用,应当向电力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后拆除充电设施。

第二十三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需根据新的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对充电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根据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的申请(通过各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按照本管理办法对企业进行备案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公共领域电动汽车充电设施运营服务商。

第二十五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由市级财政部门给予建设补贴,省级财政部门给予奖励补贴;具体奖励补贴办法及标准由省财政厅商相关部门后另行公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责任编辑:LiY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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